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周牧:保险行业鉴定标准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冲突)

前言:因鉴定标准冲突,造成很多案件的不便,浪费司法资源,加大受害者获得赔偿的难度,本文将从鉴定标准冲突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梳理,以期为大家提供一个可讨论的实务论题。

01

现有鉴定标准的分类

目前在我国并行的人体伤害鉴定标准可分为如下几类:

  1. 从性质上来分:可分为刑事标准、民事标准;
  2. 从鉴定要求的严格程度可分为:工伤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3. 从适用范围上来分:通用鉴定(工伤鉴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行业适用(保险公司专用)。

02

冲突产生的原因

为什么会有鉴定冲突产生呢?该问题还得从行业发展来看。我国保险行业起步较晚,发展得比较滞后,在保险行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尤其是伤残鉴定问题频发,导致很多虚假理赔,为此在保监会的统筹下,保险公司会同行业共同起草一份用于保险人身意外受伤后使用的鉴定标准,而该标准在鉴定的要求上是要比当前通用的工伤鉴定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都要严格,换句话说,就是使用保险公司行业标准进行鉴定与当前通用的工伤鉴定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得结论可能是相反的。

出现这样的问题,就是为了严控虚假鉴定,但这又产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在最高院出台城乡居民同意赔偿标准后,如仍存在鉴定标准的差异,则显得不是很合适。因为行业标准的要求远高于通用标准,这不利于维护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权益,因为按照通用鉴定标准是可以构成伤残的,然而适用保险行业标准却可能不构成伤残,这在理赔金额上的差距很大,笔者认为标准的不统一,侵害了投保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通用鉴定标准系国家统一适用,保险行业的鉴定标准仅为保险行业内讨论制定,且仅对行业适用,而且行业内标准不应当设定比国家统一标准更高条件,此处并不能适用立法中的规则,即行业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的标准。因为此处所要加强保护的法益系投保人或受益人购买保险后获得更容易理赔的结果,而不是为投保人或受益人理赔设置更高条件,如果允许适用行业鉴定鉴定标准,则会出现投保人或受益人无法理赔的情形,这对保险销售,甚至保险行业的发展均为不利。因为绝大多数时候的销售,保险销售人员均未将此细节明确告知投保人或受益人,致使投保人或受益人根本不知道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依据《民法典》之规定,格式合同未释明的条款,对相对人不生效,则该约定鉴定的条款对投保人或受益人应当不生效,结果就是适用国家通用标准。另外,如果一旦对此鉴定条款进行释明,投保人或受益人多数情况下是不会购买,因为他们会担心一旦出险,自己将会面临着鉴定的难题,搞不好自己就会得不到伤残金的理赔,那还买什么呢?

据上所述,之所以出现鉴定标准适用的冲突,就是因为保险公司在销售时为减少阻力,自己将此重点条款忽略,而且保险公司的合同文字又小,投保人在投保时也为认真看,加上签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也不会让投保人有充足的时间审阅合同,而且所提供合同又是格式合同,而保险业务人员又岔开话题,可能有的业务员自己也搞不清,就让投保人签了字,因为签合同时有的是在线上,那文字就更小了,而合同内容有多,众多因素综合在一起,让保险公司躲过一些必要释明步骤,且在谈签合同时均为录制视频存档,这就给保险公司有机可乘。

从社会发展的客观角度来说,统一标准是亘古不变的规律。没有什么能够阻碍,因为不统一,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长远来看,会阻碍社会发展。而且司法机关也应当支持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所做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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