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祥(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

 

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政法论坛微信公号网络首发,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

摘要:刑事合规激励制度的研究与实践,既不能脱离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特殊性而原封不动地照搬西方实践路径,也不能过于功利而泛化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范围。最高检公布的两批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反映了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中国特色,具有现实指导意义。但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确定的正当性,事关平等适用刑法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应有形式上的条件把握,更需要从实质上作判断。刑事合规整改的可期待性和附随社会成本是考量合规激励正当性的两个主要维度,只有那些适用刑罚惩罚后可能带来过高的社会成本,且确实有合规改造可能性的涉罪企业,才能启动合规整改并最后获得相应的激励。司法对企业犯罪的追究不能因为刑事合规激励而表现得过于软弱,应警惕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泛化而虚置单位犯罪的立法。

关键词:刑事合规;激励对象;企业合规;单位犯罪;不起诉

 

 

目录

 

一、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争议问题——以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例

二、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筛选:前提、可期待性和效益衡量

三、刑事合规激励对象问题的厘清:实践创新与法治原则

结语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最高检)实施合规改革试点二年多来,各地检察机关投入了极大的热情,刑事合规也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并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与任何改革一样,一开始人们往往因为热情而遮蔽了问题。现阶段合规改革试点,被忽视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如何确定刑事合规激励对象。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实质把握,刑事合规激励对象有泛化失控之虞。不少人据此对刑事合规实践的正当性产生了疑虑。当然,任何改革都是在不断试错纠错中前行的,在检察机关企业合规改革全国推行之际,确定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检讨和回应也就越加迫切。

 

 

一、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争议问题——以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为例

 

刑事合规最重要的内容是其在刑法上的激励机制,涉案企业事前的合规计划可以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涉罪后通过合规整改建构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获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宽免处理。从目前检察机关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实践看,刑事合规激励主要采取的是事后“合规不起诉”的模式,即在满足了合规整改的要求后,对企业和涉罪的企业成员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说,大多数企业之所以积极实施合规计划,主要的动力就是期待获得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激励回报。相反,“如果公司通过自我披露和重塑合规不能换取到真正的宽大处理,那它就没有什么动力去披露自己的罪行,或者实施可能揭发更多罪行的合规措施”。现阶段人们之所以对刑事合规制度存有这样或者那样的担忧,也是源于对相关激励制度正当性基础的怀疑。毕竟,企业实施了犯罪,被定罪量刑应该是法治社会的常态,事后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的激励需要有正当的理由,而且只能惠及少数具有合规整改必要性的涉罪企业。惟其如此,作为合规激励的不起诉才能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在涉罪企业的竞争中体现价值。而哪些涉案企业可以作为合规整改的对象,进而成为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这成为刑事合规激励制度运行的首要问题。2021年6月和2021年12月,最高检先后发布了两批共10个企业合规改革的典型案例。作为研究的参考样本,10个案例不算多,而且第二批典型案例的主旨是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机制适用,局限性显而易见。但从这些案例中(加上地方检察机关公开的部分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仍可以发现各地检察机关推进合规改革试点中对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相关立场,大致给定了人们对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观察和思考的角度,延伸出对刑事合规激励对象正当性的深入思考。归纳起来,现阶段相关争议聚焦在以下问题。

一是刑事合规考察的对象是仅限于涉罪企业,还是可以扩大到非涉罪企业?析言之,有些案件仅仅是“企业成员”或者“企业负责人”涉罪,企业本身并没有构成犯罪。为了保护或者放过“企业成员”“企业负责人”,能否通过对不涉罪的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以换取对“企业成员”“企业负责人”的不起诉。从合规改革典型案例看,最高检持肯定的态度。最高检第一批“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典型案例三)、第二批“随州市Z公司康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典型案例四)两个案例中,相关企业本身都没有涉罪,但检察机关通过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和监管,对企业的涉罪人员予以不起诉处理。作为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也明确规定,“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不过,理论界对此合规考察对象与激励对象相分离的现象颇有质疑。有代表性的观点指出,“在企业并未被作为追诉对象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其适用合规考察,并以企业的合规建设作为放过‘企业家’之理由,既有悖企业合规的基本原理,也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二是对涉罪企业和涉罪企业成员能否同时作为事后合规的激励对象?本来,企业合规考察的对象是涉罪企业,但从目前我国的刑事合规实践看,一些检察机关在试点过程中,不仅将合规考察制度适用于涉罪企业,还包括涉罪的“企业负责人”,甚至主要关心的是涉案的“企业负责人”能够得到合规激励的(不起诉)处理,最终形成了目前企业和企业家的“双不起诉”现象。无论是最高检印发的典型案例,还是最高检联合九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指导意见》),都反映现阶段刑事合规激励对象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企业家(企业的负责人)。最高检发布的两批10个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除了一个对涉罪的单位成员处理不明、一个案情介绍中不涉及单位成员,其他8个案例,都将涉案企业与涉罪的企业成员一并作为合规考察的对象。其中6个案例,涉罪企业成员因为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效而获得了不起诉或者撤案处理,还有两个案例,因为企业合规改革,涉罪的企业成员获得了从宽处理,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判处缓刑。然而,学界普遍认为,刑事合规考察的对象,应限定为涉罪的企业,不适用于涉罪的企业成员。“最主要的理由是企业合规制度引入刑事法的初衷和动力是区分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并将合规作为企业出罪或减轻处罚的抗辩理由”。因此,企业合规是企业自身的合规,而不是企业家的合规。进言之,“在企业合规制度下,不可能推导出只要企业合规,就可以对涉案企业及其员工均不起诉的结论来”。在国外,企业合规的初衷就是“放过企业,留下涉案的企业责任人员”。这似乎也符合普通国民的一般法感情,毕竟犯了罪,总得有人去“坐牢”,涉罪企业和涉罪的企业成员“双不起诉”,就好比虽然发生了犯罪,却没有人去“坐牢”,有放纵犯罪之嫌。

三是刑事合规考察能否适用于重大的企业犯罪?有学者认为,合规改革中,不起诉对象应限定为涉罪单位成员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这基本上也是最高检和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推行合规改革试点的最初立场。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十部门印发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中企业合规考察制度适用条件之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但学界不少学者认为,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是对企业本身进行考察,即使相关责任人员可能判处3年以上乃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都可以将其纳入合规考察对象。事实上,最高检第一批典型案例二“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被告人控制的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19份,价税合计2887余万元,其中税款419余万元已申报抵扣。按照2018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刑法第205条“数额巨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检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五“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X公司通过S公司低报价格进口榴莲偷逃税款合计397万余元。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X公司的走私偷逃税款近400万元,已经属于单位走私情节严重的情况,涉罪的单位成员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很显然,如果按照传统的的做法,依据企业成员犯罪轻重划分单位犯罪的轻重,上述案件无疑应属于重大企业犯罪,似不应纳入合规不起诉的范围,但相关检察机关在试点中并没有受企业合规考察的对象只能“涉罪单位成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对涉罪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后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四是对于存疑的“挂案”,是否可以进行合规考察后不起诉?最高检2021年初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要与依法清理“挂案”结合起来,促进“挂案”清理工作。现实中,一些企业涉嫌犯罪,或者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久侦不结,或者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后久拖不诉,向前推进,没有把握,就此终结,既不甘心,也不放心,或者由于司法机关内部基于各自的职能定位,对同一案件的证据是否充分、罪与非罪存在着分歧,无法顺利进入到下一道程序而被搁置,由此形成了“疑案从挂”的“挂案”。日积月累,久拖不决的“挂案”越来越多。一些企业背着犯罪嫌疑单位的枷锁,无法轻装上阵,有些案件可能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司法的公信力也备受质疑。所以,清理“挂案”就成为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但“挂案”的清理涉及方方面面,多年来似乎进展有限。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二“张家港S公司、睢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创造性地将刑事合规与清理“挂案”结合起来,“对符合企业刑事合规条件的案件,积极引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引入第三方组织进行监督评估,规范推进合规监督考察和‘挂案’清理工作。”此种用刑事合规考察作为清理“挂案”的方法似乎多方共赢,但是否与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相矛盾?值得进一步论证分析。

五是如何把握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实质条件?上述具体问题实际上都涉及到刑事合规激励的一个基础性问题,企业能够进行合规考察进而获得激励到底需要哪些实质性条件?这不但是刑事合规制度建构的起点,而且也关乎到刑法平等原则的贯彻。

从最高检发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看,检察机关对所涉企业启动合规考察大致有以下几个理由:(1)犯罪情节较轻。例如污染环境的案件,排放污水量较小,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2)涉案企业的业务重要。或者涉案企业是“我国某技术领域的领军企业”(“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或者企业是“高新技术民营企业”(“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或者企业是“对地方经济发展重要”“拟上市的企业”(“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3)企业对社会贡献大,判刑后可能引发负面社会效果。例如,在“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检察机关考虑到涉案企业都是当地的利税大户,“年创税均达1000万元以上,其中1家企业年创税1亿余元”“在繁荣地方经济、城乡建设、劳动力就业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如作出起诉决定,6家企业三年内将无法参加任何招投标工程,并被列入银行贷款黑名单,将对企业发展、劳动力就业和全市经济社会稳定造成一定的影响”;(4)罪后表现良好。典型案件中,大部分都提到相关涉罪人员有自首、认罪认罚或立功情节(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上海J公司、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山东沂南县Y公司、姚某明等人串通投标案,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海南文昌市S公司、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或者进行了赔偿(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补缴了税款(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等;(5)落实“六稳”“六保”,支持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复产。在新冠肺炎疫情的严重冲击下,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严重的影响,中央出台了“六稳”“六保”的政策,而对涉罪企业刑事合规激励后不起诉,正是检察机关落实中央政策的重要举措(例如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都明确提到了这些政策依据)。

上述理由看似具体,实际上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标准,随机性比较强。而且这些情节并非同时具备,似乎只要居其一,就可以作为合规考察的理由,这反映出现阶段检察机关在合规激励对象的选择上,试点单位尚未形成章法,裁量性的余地很大,其随意性自然引起了理论界的质疑。尤其是,将单位犯罪的情节与单位成员犯罪的情节混杂在一起考虑,互相利用,有重复评价之嫌。有学者批评指出,目前检察机关对合规对象的选择,“既背离了企业合规‘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基本原理,也影响了合规考察制度的实施效果,还限制了企业合规改革的空间。”无论如何,“刑事合规并非‘一本万利’的,其本身所具有的‘反功能危机’要求我们对于刑事合规的启动应以‘审慎’为原则”。换句话说,刑事合规激励不应是一个什么都可以装的筐,如果激励对象的选择不能有一个相对确定的标准,特别是不能把握合规考察对象的实质性条件,刑事合规的激励制度就难免存在着选择性滥用的风险。

 

 

二、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筛选:前提、可期待性和效益衡量

 

刑事合规激励对象之所以有泛化端倪,根源在于政策推动下的刑事合规,尚缺乏统一的规范指导,导致刑事合规激励本身存在是否合规的悖论。换句话说,什么样的涉罪企业可以启动合规整改并纳入刑事合规考察的激励对象,这在启动合规考察之前需要一个实体上的筛选,对于涉案企业被纳入合规考察对象,应有具体明确的适用标准和条件。最高检联合九部门《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涉企犯罪案件启动刑事合规考察包括以下三个条件:(1)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2)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3)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这些条件门槛较低,缺乏辨识度,几乎所有的涉罪企业都可以满足。尤其是没有分清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看不到刑法实体条件的内容,“而实质性评估才是合规启动的关键因素,也只有实质性评估才能说明启动刑事合规机制的正当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是否启动涉罪企业刑事合规的考察,应从合规整改的前置性条件、合规整改的可能性和可获得的社会效益等方面分析。

(一)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前提

1.企业实施的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尽管刑事合规激励涵盖了刑罚的减免,但现阶段通常是在起诉环节终结追诉程序(不起诉)。如果犯罪单位未能在起诉环节终结程序,则无法起到一定的刑事激励作用。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适用前提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涉罪企业的不起诉也是一样,只有涉案企业的行为满足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才有可能成为刑事合规激励的对象。如果涉案企业并没有构成犯罪,不具有当罚性,本来就应该不起诉,也就谈不上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的刑事激励。

2.涉罪企业的犯罪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我国刑法单位犯罪所涉罪名广泛,相当一部分企业犯罪的发生,源于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措施(如企业过失犯罪);或者源于企业合规意识淡薄,是非不清(如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受所谓“潜规则”的影响,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如串通投标、行贿等)。这些犯罪与企业在业务活动中规范意识的缺乏有直接的关系,故有必要通过合规整改,强化规范意识,服从规范指引,从而避免重蹈覆辙。

实务中,有些单位犯罪是有预谋、有目的地实施的,且与单位的经营管理并没有直接的关联。对这些犯罪而言,单位事前并不缺乏规范指引,再完善的合规体系也无法用来预防这类犯罪,或者说,这些犯罪并非由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不合规所导致,而完全是企业主动恶意为之。如企业实施各种诈骗犯罪(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此类犯罪行为的实施,与企业有无合规措施没有多少关联。又如,企业生产销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属于无底线的图财害命犯罪。正好比自然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不能指望通过杀人规范的指引就能达到预防杀人的目的一样,也不能指望通过刑事合规激励来预防这些带有自然犯性质的企业犯罪,此类犯罪应排除在刑事合规激励之外。

3.涉罪企业无法直接予以相对不起诉。从罪刑关系的一般判断而言,当罚性建立在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基础上,行为具备了犯罪构成,通常也就推定行为具备了当罚性。然而,司法运行中,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与是否需要进行刑罚处罚仍需要进一步协调,当罚性受需罚性的制约。换句话说,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不一定需要判处刑罚,如犯罪情节轻微,需罚性低,依法可以不起诉或者免除刑罚处罚,也就是通过司法上裁量予以非罪化处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近年来,最高检强调在审查起诉环节,对涉企犯罪践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企业涉嫌犯罪,如果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法予以不起诉。或者说,此种情节轻微的企业犯罪,对涉罪企业本来就应该不起诉,不需要与企业合规整改联系在一起,更不需要启动第三方监管机制。正如有实务部门的论者指出,“将原来本应该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再画蛇添足经过刑事合规程序考察一次,造成刑事合规的司法滥用。”在笔者看来,这岂止是“画蛇添足”,将本来就可以不起诉的涉罪企业,强加上合规考察的附加条件,通过合规激励后予以不起诉,无疑是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一种克减,违背了推行企业合规制度的初衷。据此,合规改革的对象如果限制为涉罪企业责任人员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则推动合规改革的意义不大。因为如果企业犯罪情节较轻,绝大多数本来就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相对不起诉。

检察机关如果希望延伸办案效果,推动企业合规建设,完全可以对情节轻微的涉罪企业直接予以不起诉的同时,通过检察建议督促企业建立合规制度。例如,第一批典型案例四“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企业涉嫌的是串通投标罪,该罪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检察机关认定6家企业案发时均受到涉黑组织骨干成员李某某的要挟,处于张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控制范围内,被迫出借建筑资质参与陪标,且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因此,J公司等6家企业是被胁迫陪标,在刑法上具有胁从犯的性质,检察机关对6家企业及其负责人直接作不起诉处理。并对6家涉案企业发出检察建议,要求企业围绕所涉罪名及相关领域开展合规建设。这一典型案例传递的经验值得推广,因为企业涉罪本身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不需要通过合规考察后决定。合规建设只是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后予以的检察建议,并不是刑事合规激励后的结果,而是办案效果的延伸。

(二)企业刑事合规整改的可期待性

公众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注点可能存在着差异。对自然人犯罪,公众更多地关注其能否得到应有的报应,惩罚与应有的道义报应紧密相连。而对单位犯罪而言,由于其本身受道德谴责性较低,社会公众更关注的可能是企业在犯罪发生后的应对,事后有无采取必要的有效的预防措施,司法机关办理自然人犯罪和企业犯罪案件的核心目标也就存在差别,办理企业犯罪是为了改造企业,努力帮助企业变得更好、更合规。这就需要判断企业合规整改的可能性和整改的难易程度。正如我国学者指出,“不去判断行为的入罪认定有无刑事政策上预防的必要性或违背比例原则,就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刑罚目的可以通过非刑罚方法替代并实现时,就不需要判处刑罚。对涉罪企业刑事合规的可期待性可以从企业涉罪的性质,实施犯罪的情况,有无犯罪前科,是否接受调查以及在调查中的配合程度等事实特征作分析,它们既是合规激励的积极条件,也是合规激励的消极条件。

1.是否认罪。刑事合规激励本身建立在认罪的基础上,企业需要对自己行为的涉案性质有清晰的认识,并及时停止犯罪。在实践中,刑事合规考察的前提是,涉罪企业应该像自然人认罪一样,承认相关的犯罪事实,陈述相关的犯罪细节,体现出积极承担责任的态度。对此,最高检牵头九部门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涉企犯罪案件启动合规考察的第1个条件也是涉案企业、个人是否认罪认罚。启动合规考察,可以签署相应的认罪协议,表明了企业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整改不再犯罪的决心。最高院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大多数都提到了企业或者企业涉罪人员认罪,并将认罪作为启动合规整改的一个重要条件,这值得肯定。

2.是否惯常违法犯罪。这犹如犯罪的自然人人格状况(通常是人身危险性和人格恶性程度)能够影响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一样,如果一个企业长期以来存在着广泛和普遍的违法行为,犯罪已经成为公司经营的“潜规则”,一般就不能成为刑事合规激励的对象。如一些医药公司一贯以行贿“开路”,将行贿作为推销药品和医用器材的“敲门砖”,违法违规经营已经成为企业的文化、企业的生存方式。在这种企业文化背景下,人们往往对不法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违规成为常态。此类企业,合规经营的期待可能性小,合规整改无法改变其违法偏好,不能轻易地启动合规整改。相反,如果是企业偶尔犯罪,则合规整改就相对容易。实践中,有的涉罪企业,本身就有前科,如曾经因污染环境犯罪被定罪判刑,缴纳罚金后又实施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对这样屡教难改的企业,就不应再纳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

3.违法所得有无退缴或退赔。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是因为,任何人都不得从犯罪行为中获益。企业犯罪也一样,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财物,系恶意占有。此处的违法所得,不仅是指直接的违法所得,也包括间接的违法所得。如行贿案件中,单位通过行贿在商业竞争中获得了排他优势,后通过生产经营产生的盈利,也应当一并退缴。

4.是否积极修复犯罪给法益造成的损害。在法益可以修复的情况下,有无积极修复的举动。例如,涉税案件案发后有无主动补缴税款;污染环境的案件,在可修复的情况下,案发后有无实质性地进行环境修复;有人身损害的案件,是否履行赔偿责任,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亲属的谅解等等。

5.是否提供有切实可行的合规整改计划。事后合规机制的构建虽然以认罪为基础,但不是停留于此,而需要在认罪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进行合规整改。有学者指出,只有制定了切实有效的合规计划,检察机关才能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这一要求在时间上可能难实现。有效的合规整改计划应该是逐渐完善的,而决定是否启动合规考察,涉罪企业未必能够立即提供一个完整的整改计划,是否有效,也需要通过实践检验。作为启动合规的条件,企业需要提供一个初步的合规整改设想,包括如何改造公司的治理结构,如何进行合规文化的培育,如何建立或者完善企业的合规组织等基本内容,检察机关据此审查其是否具有可行性。

(三)对涉罪企业刑事合规激励能够实现该制度的价值追求

刑事合规激励实际上也是司法政策的一种价值选择。刑罚的适用都是有成本的,国家动用刑罚惩罚涉罪的单位,不仅仅是单位自身付出代价,也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在国外,是否采取刑事合规的暂缓起诉(DPA),很重要的考量就是采用暂缓起诉(DPA)是否更符合公众利益条件。我国也一样,企业需要承担法定的社会责任。企业犯罪的追究,涉及到诸多公共社会利益,当对涉罪单位判处刑罚或者判处严厉的刑罚社会代价太大,从刑罚经济的角度来看,则该刑罚适用就得不偿失,不划算。此时,司法就需要寻求一种妥协的方法。刑事合规改革激励,实际上就是国家与涉罪企业的一种妥协。正如有论者分析的,企业刑事合规的正当化依据主要体现在积极预防面向,即帮助企业完成合规整改、走向现代化治理,同时实现多方共赢的社会经济效应。这正是刑事合规激励的主要意义所在。“如果检察机关认为起诉涉罪企业将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就可以在其他条件符合时将涉罪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程序”。由此,公共社会利益的权衡就成为对涉罪企业是否进行合规整改的重要考量,而这种考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企业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涉罪的企业是否纳入合规整改的范围,需要考虑企业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刑法上对单位犯罪尽管没有明确的重罪和轻罪之分,但客观上,不同的案件,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以及危害(如一个非法集资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的破坏)有轻重之别,罪责程度也可能不完全一样。“越严重的犯罪就越应当被起诉,而不宜以DPA程序处理”。美国学者也认为,“如果检察官对公司严重的犯罪提起有力的诉讼,然后又以相对减少的罚金和表面的合规为由刑事和解,同样令人不安。对公司起诉的宽大处理破坏了刑法的正当性,向企业界和公众发出腐蚀性的‘大到不能倒’的信息。”易言之,刑事合规注重刑罚积极预防效果,是刑罚的替代措施,注重体现刑事政策的需罚性要求。但刑法同时赏罚分明,需罚性本身是有边界的,也要受到当罚性的制约。越是严重的犯罪,当罚性越高,需罚性也随之增加,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由此,“在企业刑事合规强调积极预防与企业出罪的语境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发挥截然相反的功能,即防止刑罚或刑罚替代措施畸轻”。

2.企业是否能正常经营。合规改革的宗旨之一就是避免企业定罪量刑后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使企业能够“活下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等23个部门签署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明确将“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作为适用条件之一。如果企业本身已经奄奄一息,违法经营的模式一经停止,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而业务的转型也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合规改革也就失去了基础。例如,一个涉嫌污染环境犯罪的造纸企业,落后的工艺流程决定了停止污染就无法实现正常生产,而改造工艺流程达标排放又无力投入,这样的企业也就没有必要费力进行合规整改。

3.企业的规模。企业的规模不同,其判刑后可能引发的社会代价也不同。企业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但不仅仅是一个经济的存在,也是服务社会的社会组织,企业的利益以及其他相关方包括公司员工、客户、合作方、所在社区乃至公司所处的国家和社会,都是其利益相关方。设想,如果涉嫌犯罪的是大型的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对公司的起诉会直接导致股价波动,进而损害到广大股民(投资者)的利益,而股东(包括股民)常常是无辜的,他们并不清楚公司的罪行,却要为公司的罪行承担不利后果。在美国,著名的毕马威会计事务所涉嫌帮助客户偷逃税款,公司和司法部签订了暂缓起诉协议,联邦总检察长在宣布此项协议时强调,“一个公司的定罪可能会影响无辜的工人和其他与该组织有关联的人,甚至可能对国民经济产生影响”,也即毕马威公司太大而不能倒——也不能被判刑。而小微企业,直接为股东个人所控制,规模不大,对公司追究责任影响的也仅仅是股东个人或者范围极小。如此,学界主张企业刑事合规激励应更多地适用于大企业是有道理的。大企业,通常给企业员工带来了稳定的就业和收入,也给国家上交了税收,与上下游企业也有紧密的联系,“一旦对涉罪的‘大企业’予以起诉,不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也会引发诸如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经济滑坡等更为严重的附带后果”。“大到不能倒”虽然备受质疑,但大的企业倒了确实社会代价太大,这也是无法回避或者是无可奈何的社会现实考量因素。

4.可能的社会成本。刑事合规激励,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就需要分析对涉罪单位的起诉或者不起诉会带来何种社会效应,权衡其中的利弊得失。正如有论者指出,“我国对企业犯罪是否适用暂缓起诉程序,考虑的重点应当是传统的企业犯罪司法是否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负效应,是否有必要对一些企业进行特别出罪。”对企业犯罪而言,社会效果的考虑不是抽象的,包括了企业构成犯罪被起诉后,会不会因此停业、倒闭,连带股东受损,公司员工失业,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影响等。这些不再是模糊的法律价值,而是具体的考量因素。对此,美国学者分析认为,“尽管,从理论上说,公司不能死亡。但是,公司却可能面临严重甚至致命的潜在后果。它们可能会被强制缴纳巨额罚金或声誉受损。一旦罪名成立,它们将失去市场准入资格,比如,公司可能被暂停甚至禁止与联邦政府签订合同。”换句话说,如果起诉能够摧毁一家企业,而这家企业又与众多员工的生计或者其他单位存在着密切联系,则社会利益就成为检察机关裁量是否起诉的重要考量。

在我国,目前查处的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中小型企业,这倒不一定意味着大型企业鲜有犯罪。事实上,证券等金融领域的犯罪大都是金融机构、上市公司所为,但相关侦查机关一开始就对这些大型企业的犯罪投鼠忌器,通常作为行政违法追究,只有少数案件被认定为犯罪而进入到刑事追诉程序,其中的合理性只能推定办案机关考虑到追诉大型企业可能的社会成本不堪重负。这种利益的权衡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涉罪企业进行惩罚,当然能够带来刑罚利益,但涉罪企业受罚后,可能带来“企业垮了”的负面效应,从而影响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以及无辜的第三方利益,而这些社会利益也是需要保护的。在保护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况下,司法就可能倾向于优势利益的保护。如某检察机关办理的“某公司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构抵押物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评估认为“如果对企业进行起诉将会影响到企业的融资和运转,且该公司的大量员工也将面临失业风险”,基于对这种社会利益的评估,检察机关对该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以,“在企业合规试点实践中,企业社会利益的有无、大小成为实质性评估的一项重要内容”。

综上,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确定,虽然具有一定的裁量性,但仍需要由内及外,由形式到实质,作全面的分析和把握,最后统一于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价值追求,体现了学者所倡导的实质出罪论的意旨。

 

 

三、刑事合规激励对象问题的厘清:实践创新与法治原则

 

回到最高检印发的两批典型案例所涉及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相关争议问题,可以在实质性条件基础上作进一步分析和厘清。

(一)刑事合规考察对象和激励对象应具有同一性

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将涉罪企业与涉案企业混同,将刑事合规的考察对象与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分离,通过对不涉罪的企业进行合规考察,而将获得的激励转让给涉罪的企业成员。笔者认为,这种转让不具有合理性。基于刑法责任主义的要求,刑事合规考察对象与激励对象应该是同一的。一般认为,刑事合规具有刑事特征,它以可能起诉涉罪企业作为威胁,以不起诉企业作为激励,推动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而不是以起诉企业成员作为威胁来推动企业合规整改。同时,作为一种刑事制裁方式的替代,“企业不仅为合规计划建设投入大量经济成本,还在治理结构、商业模式、组织人事等方面完成‘断尾求生’式的自我改造,合规整改这种非刑罚制裁方式较之罚金刑更具严厉性”。由此,刑事合规考察对象在逻辑上仅限于涉罪的企业,不能将未涉罪的企业纳入刑事合规考察的范围。

不过,如果企业合规仅限于涉罪企业,检察机关通过办理涉企案件推动企业合规整改的范围可能略显狭窄,意义有限。刑法上,有一些犯罪的主体虽然是自然人,企业不是该罪的法定主体,但企业相关人员的涉罪发生在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犯罪的发生与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有直接的关系。典型的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规定的主体虽然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单位并非是涉罪主体。但一起事故的发生,常常与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混乱有直接或者间接的关系,相关人员的犯罪也是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对事故的发生实际上脱不了干系,企业是事实上的涉罪企业,只是刑法没有对其规定刑事责任而已,且企业也无法回避因安全事故产生的相关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对此,如果涉案企业承诺合规建设,查找风险,堵塞漏洞,建章立制,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相关的涉罪人员积极参与其中,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情节,犯罪较轻的,对涉罪的责任人员相对不起诉,这并无不可。最高检等九部委印发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案件。”可见,《指导意见》确定的范围较广,既包括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关键技术人员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犯罪。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四“随州市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就是适例。检察机关决定对Z公司作出合规考察决定。2021年8月,第三方组织对Z公司合规整改及合规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报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审核,Z公司通过企业合规考察。检察机关依法对康某某、周某某、朱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如此看来,企业合规整改的对象应作广义理解,除了涉罪企业外,部分涉案企业也可纳入合规整改的范围。只是称谓上,称刑事合规恐怕不合适,而称之为行政合规或者广义的企业合规比较妥当。同时,也要防止泛化。如某地检察机关在办理某公司高管人员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时,考虑到该公司因高管人员涉及刑事案件导致上市计划搁浅,如果涉案人员被处以刑罚,将会导致企业无法正常运营的局面。在综合考量被告人认罪认罚、涉案两家公司已达成谅解等情节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作不起诉处理,并由检察机关对该公司开展合规监督考察。此种处理未必妥当。企业没有涉罪,如果涉罪的企业成员犯罪与企业有关,检察机关宜与行政机关共同合作,采取检察建议的模式,通过行政监管机关实施企业的合规计划,企业履行积极配合、补救挽回、提交合规计划、接受合规监管等义务,但履行这些义务的性质不宜作为强制性的刑事义务,而是履行行政监管机关所要求的合规义务,合规是否有效等应由相关行政机关考察。检察机关也不应直接对涉案的企业负责人暂缓不起诉,而应更多地关注涉罪的单位成员在企业合规整改中的表现,以决定是否起诉。值得一提的是,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第16条规定,对虽不构成犯罪却存在刑事风险的企业及受到犯罪侵害希望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也可以参照刑事合规的办理流程,协助建立刑事合规风险防控制度。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具有可行性,对不构成犯罪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模式,协助企业建立刑事合规风险防控制度,但本身不属于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

(二)涉罪企业的责任人员可以附带成为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对象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企业合规改革实践中,一些地方将企业负责人也同时纳入刑事合规考察和激励的对象,通过合规考察对涉罪的“企业负责人”予以不起诉的激励。甚至在一些地方,推行企业合规的最终目的似乎是,“放过企业家,顺带放过企业”,即在涉罪企业犯罪之后,具有特定的从宽情节,并承诺合规之后建立妥当的合规计划时,检察机关便以某种方式对企业和企业家均不起诉。理论界对此基本上持否定的立场。如果企业合规不起诉,就可以既不处罚企业也不处罚企业的管理人员的话,则企业仿佛披上了刀枪不入的金刚罩,企业家面临的刑事风险也大为降低,其在企业活动中的责任心和谨慎态度也自然会打折扣。如此,则企业合规不仅不能起到防范企业犯罪的效果,反而会为企业犯罪提供一把“保护伞”。

理论界的质疑当然是有道理的。此种情况,企业实施刑事合规激励效果实际上由企业和涉罪的企业成员予以分享。为什么要分享?最主要的理由是要体现对企业家的保护。但这一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刑事合规的初衷是保护企业而非企业家。如在美国,检察官从九个要素考虑是否起诉一家公司,其中之一就是“对个人的起诉是否足够”。此外,犯罪一旦成立,被追究刑事责任是法治社会应有的常态,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只能是例外。“若企业及主要责任人员犯罪,却不用承担刑事责任,完全以刑事合规出罪,不仅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会违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导致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刑罚的严重失衡。”

不过,从另一角度看,与国外法人犯罪查处主要关注大型企业不同,我国现阶段进入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企业犯罪案件,绝大多数来自小微民营企业。企业的意志与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意志很难截然分开,企业的命运与企业家的命运紧紧捆绑在一起,如果仅仅将刑事合规考察的对象限于企业,将涉罪的企业成员一律定罪判刑,则恐怕企业合规整改也无法进行,大概率就是倒闭,形成所谓“办了一个案子,整垮了一个企业”的窘境。作为一种现实的考虑,要保护企业就需要保护相关的涉罪企业成员,据此,检察机关将企业与企业家捆绑在一起,似乎也是合乎逻辑的。在美国,尽管理论上一直主张“放过企业、留下涉案的企业成员”,但在实践中,“检察官本应优先追究自然人的责任,……然而,大多数暂缓起诉的公司犯罪案件都没有雇员被起诉”。所以说,任何制度,很难说一定有固定的最好的实践模式,只能说是否存在最适合的模式。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企业现状,在单位和企业成员的关系上,根据涉罪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也许是比较妥当的。

如果涉罪企业是一定规模的大中型企业,合规考察的重点是企业本身。大中型企业,企业管理具有明显的层级,这类企业,通常也不会因为某个责任人员获罪而影响企业本身的合规建设与发展,因此,“放过企业,惩罚企业的责任人员”具有合理性。如果是相关员工实施犯罪而归责于企业的,对相关员工的刑事责任不因为企业合规整改而获得减免。如果是相关企业负责人(高管)决策实施犯罪的,企业合规整改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将这些决策者绳之以法,不能轻易姑息。

尽管我国学者认为,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微企业应当慎重适用。国外也有学者认为,大多数被定罪的公司规模都很小,对它们的定罪或许是合理的,因为它们没有多少可以改造的企业文化。有些公司是少数人持股,只有几个股东,又或者是小型合伙企业。这些小夫妻式公司往往无法支付高额的罚款,也没有复杂的组织架构和企业文化。对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或合伙人定罪,可能是最切实可行的惩罚措施。笔者以为,这种对涉罪的中小微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消极的态度并不可取。对有挽救价值的中小微企业,刑事合规激励使企业从合规整改中获得发展,这也是现阶段企业合规改革的积极意义所在。

虽然企业合规所获得的刑法激励效果不能当然地与企业负责人分享,但是对那些小微企业,企业负责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也是企业的经营者和直接决策者,企业合规的建设也有赖于他们,只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与考察,没有企业负责人的配合,也就成为空话。因此,对小微企业,合规考察关注的重点应该是企业主,而不是企业。如果企业涉罪,其负责人作为主管人员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考虑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同时,对企业负责人变更强制措施,为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合规整改作努力,经过一段时间后,结合评估,在对涉罪企业不起诉的同时,对涉罪的企业负责人也可以根据情节予以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适用缓刑。

尽管如此,对企业负责人的不起诉与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条件并不相同。“对个人不起诉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恢复性司法,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使其容易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易言之,企业涉罪成员的不起诉主要因为他本身符合犯罪较轻,有从宽处罚的情节,为企业合规整改作出一定的贡献宜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与其他法定的、酌定的从宽情节综合判断以决定不起诉。

此外,“放过企业,同时留下企业成员”的“双不起诉”也应该是有限度的。对涉罪企业成员的不起诉,应该限于涉罪企业成员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如果涉罪的企业成员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仅仅参与合规整改,至多也就是可以从轻处罚,直接予以不起诉于法无据。最高检在发布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时,相关负责人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任何时候都要严格依法,绝不能搞‘法外开恩’”。但从最高检察院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案例四Z公司康某某等人重大责任事故案以及案例五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对相关涉罪人员予以不起诉有网开一面自相矛盾的“法外开恩”之嫌。实际上,如果企业负责人涉罪比较严重(如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这类小微企业恐怕短时间内难于也缺乏成本建立合规计划,没有合规整改的必要,该起诉的就起诉,该淘汰就应该淘汰,不能将合规作为无原则迁就的借口。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企业的长远发展来看,即便是对中小企业,也不应当滥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理念,以司法制度的方式赋予其特权,从而让其从一开始就不认真对待企业内部治理。”所以,我国有学者提出,对涉案小微企业的相关责任人不起诉,应考虑涉案的小微企业有健康生存下去的必要性,个人认罪认罚,且主动推动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应该说,这是有道理的。

(三)对实施重大犯罪的企业应谨慎适用合规不起诉

如前所述,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刑事合规激励的对象应限定为涉罪企业成员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但也有学者强调,只有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才有必要推行耗时费力的合规考察制度。对于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则没有必要适用合规考察程序,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模式。笔者认为,刑事合规激励可以适用于实施重大犯罪的企业,但合规整改后的不起诉应谨慎适用。

首先,企业犯罪严重程度的认定不需要与企业成员严格地捆绑在一起。长期以来,实务界对单位犯罪的认定常常与单位成员的犯罪紧紧捆绑在一起。由此形成的直接后果是,“始终未能在规范层面给予单位足够的独立性评价,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侧重于证明单位如何与自然人具有等价的犯罪能力,坚持用自然人的犯罪模式与责任基础生搬硬套,导致在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单位行为与单位意志的判断等问题上纠缠不清,不断面临来自罪责自负、禁止重复评价等原则的诘问。”从刑法规定看,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它可能是单位决策机关决定、指挥实施的犯罪,单位成员只是单位被利用实施单位犯罪的工具;也可能是单位责任人员代表单位直接实施的犯罪。无论何种情况,单位成员都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与单位成员之所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各自的行为满足了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企业犯罪严重程度的认定不需要与企业成员的犯罪是否严重捆绑在一起。企业犯罪的轻重以及是否进行合规考察,应该从企业本身判断,而不是简单依据企业成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例如,一个单位犯罪,单位成员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已经达到了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该犯罪主要是由个别单位成员主导(如代表单位的负责人)实施的,单位处于一种被动的地位,其承担的责任是归咎性的,对单位而言,具有明显的被动性,是对单位负责人的行为监督不力而引发的刑事责任,通过合规整改并最终予以不起诉的激励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其次,实施重大犯罪的企业可以启动合规整改,但不起诉应谨慎适用。这是因为,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企业实施了重大犯罪,就应该承担比较重的刑事责任。而相对不起诉,终究是对较轻的犯罪适用的。只有单位虽然实施了重大犯罪,但本身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加上事后合规整改的加持,才可能适用不起诉,通常对实施了重大犯罪的企业,刑事合规整改所获得激励,应该是从轻处罚。

(四)刑事合规激励不应成为清理“挂案”的工具

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一些检察机关对因为证据不足的单位犯罪疑案,进行合规考察后“销案”(不起诉)。此种做法得到了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二“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肯定。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存疑,某种意义上,这是对疑罪从无原则的变相克减,是对“疑罪从挂”的妥协。

首先,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原则。刑事合规整改后对涉罪企业不起诉,本身是一种司法非罪化的处置,建立在事实确定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检2018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情形,应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说,“事实不确定,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行使非罪化处置权,而只能宣布撤案、无罪”。此种不起诉,实际上具有对侦查办案的纠错功能。“检察机关应摒弃‘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错误起诉观,坚持‘疑罪从无’‘存疑不诉’的不起诉理念,对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坚决不诉”。企业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与自然人一样,同样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从疑罪从无中获得应有的利益。《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也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应及时发现和纠正长期“挂案”等违法情形,坚持疑罪从无。通过刑事合规激励清理“疑罪”,偏离了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职责要求,刑事合规掩盖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挂案”的违法性。

其次,与认罪认罚制度相悖。根据最高检等九部门的《指导意见》,刑事合规激励是建立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认罪认罚的案件,犯罪事实清楚,不能降低法定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决定合规整改的企业,无论是涉罪还是涉案企业,其本身的案件事实应该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定证据的标准,对犯罪的证明要求不能弱化。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等23个部门签署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机制的意见(试行)》在适用条件中第1条还特别强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无争议”。既如此,合规考察就不能作为用作清理“挂案”。

此外,被“挂案”的企业不应承担刑事合规整改义务。某种意义上,刑事合规整改也是涉罪企业犯罪后的刑罚替代措施,如果企业本来就不构成犯罪,企业不应该受到刑罚处罚,也就不需要承受到刑罚替代措施(刑事合规整改)的制约。因此,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企业犯罪的,不能对其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只有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才能有效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合规考察制度,侵犯涉罪企业的合法权益。”据介绍,在英国,对检察官规定是否启动“DPA”(暂缓起诉)的条件中,前提条件就是涉案的企业构成犯罪具有可采信的证据,指控犯罪的事实全貌已经清楚。

总之,清理“挂案”应坚守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将刑事合规沦落为与疑罪从挂妥协的工具。实际上,最高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检例第91号·温某某合同诈骗立案监督案)也明确,“对于立案后久侦不结的‘挂案’,检察机关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当然,如果企业虽然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但行政违法的事实已经清楚,检察机关应及时作出存疑不诉的决定,同时通过检察建议或者行政机关促使其进行行政合规的整改。

 

 

结 语

 

当下,各地检察机关实行合规改革的积极性很高,但毕竟尚在探索阶段,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监督考察的法律依据、职责定位、流程步骤,以及第三方监管人的监管方式、考察结果的评估标准等,缺乏明确具体的规范,在实践中难免出现标准不一、做法不同等问题。因此,积极探索中仍需要保持一份谨慎,不能将刑事合规激励泛化,防止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中过度偏倚合规整改的思维。在国外,刑事合规激励某种意义上是对建立在替代责任基础上企业犯罪过于扩张的一种限缩。而在我国,尽管单位涉罪的罪名越来越多,但总体上,责任主义基础上的我国单位犯罪成立条件本身比较严格,实务中入罪的单位本来就不多,单位涉罪的刑事风险事实上并不高(人们常常把单位的刑事风险与企业家的刑事风险混为一谈)。实际上,对单位犯罪严格追责本身,也是对涉罪单位加强刑事合规制度建设的一种外在督促。因此,在肯定刑事合规激励的积极意义基础上,应认识到刑事合规激励只是处理企业犯罪的一种有益的制度性补充。一方面,积极开展企业合规试点中要“能用尽用”;另一方面能够从实体上符合合规整改条件并最终通过验收获得不起诉的涉罪企业应严格把握。一旦刑事合规激励对象泛化,不但扭曲了刑事合规制度本来的积极意义,而且可能导致司法虚置了单位犯罪的立法,这也是现阶段刑事合规倡导中需要警惕的。

来源:《政法论坛》、悄悄法律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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