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海波嫖娼女主角(人民网转载文章透漏黄海波嫖娼事件女主角隐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0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女,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B座234。

法定代表人:叶蓁蓁,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洁,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1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东方卫视的采访无相关证据支持。一审认定东方卫视曾对刘某某的母亲张明进行采访,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刊登的文章并未超出采访信息内容,但该采访内容双方均未提供,即便有也未经过质证。东方卫视采访的是张明本人,无法认定该视频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东方卫视的采访视频与本案有无关联性也无证据支持。2、本案所述事实经北京辽宁两地法院判决,转载涉诉文章已构成侵权。多起诉讼经过判决均认定网站方侵权,需要向刘某某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本案却在同一客观事实下做出相悖的判决不知何意。3、一审判决并未考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发布文章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已经严重扰乱刘某某的正常生活。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所发布的文章内容泄露他人隐私和秘密,未经过刘某某本人许可,并未严格审查文章的内容,文章标题及内容采用多次贬损他人的言语,侵范了刘某某的名誉权。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不当,应依据《民法总则》等予以裁判。

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刘某某的母亲张明在一审法官询问时承认其曾经接受东方卫视就本涉案事件进行相关采访,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与涉案事件相关的采访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裁判依据合理合法。刘某某针对此涉案事件的相关报道多次向北京、沈阳等地法院提起诉讼,其涉案文章内容与本案涉案文章内容并不一致,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对涉诉文章均为系统自动抓取的转载,分别转载自《新华网》、《法制晚报》、《郑州晚报》和《沈阳晚报》。在转载时,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未对文章进行任何的修改,不存在任何的侵权故意,且转载自《沈阳晚报》的涉案文章中主要是针对涉案时间的变化采访稿,内容客观。刘某某作为此案件当事人已进入公共领域,融入公共世界,其肖像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且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刘某某的图片均为转载文章的配图,未作修改,属于非盈利性使用。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受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我方网页上转载的涉诉报道均转自其他网站,报道中文字内容基本反映了当时的情况,并无严重失实报道。同时,涉案文章所提及的公共事件已被各媒体进行报道,刘某某已经成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且刘某某的社会评价并非因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转载涉案文章而必然导致下降。所以,我方未侵犯刘某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及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肖像权是公民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他人利用自己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014年5月后,此事件造成全国范围的重大影响。黄海波作为文化领域的知名人物,属于“绝对新闻人物”,刘某某作为此事件的当事者,属于“相对新闻人物”,基于报道该特定新闻事件需要,刘某某的肖像权受到限制,可不经允许使用其肖像。另外,刘某某母亲张明接受东方卫视采访,对刘某某的个人情况进行披露,本案涉案文章就事实部分的陈述并未超出刘某某母亲张明在接受东方卫视采访中披露的信息范围。就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他人并不负有高于自然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对自然人个人名誉及隐私的注意义务。故刘某某主张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在事实上不成立,对刘某某的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刘某某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4日打印的人民网的网页截图两份,证明人民网至今未删除对刘某某的有关报道,构成侵权。

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质证称,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一审起诉材料后,对刘某某此事件的相关报道进行了全网查删,涉诉的六篇文章均已删除,刘某某提交的该两篇文章不在本次诉讼涉诉文章中。但是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结束后立即再次进行全网查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对刘某某构成侵权,应否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公民享有保护私生活与秘密的隐私权。行为人实施了窥探、宣扬、公布、散布、披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刘某某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来看,涉案网页的相关文章标题和内容指向的对象为黄海波嫖娼事件的女主角即本案刘某某,网页标题及文章内容已经暴露了刘某某的个人信息、与黄海波嫖娼事件之关系、性生理信息等属于刘某某不愿意公开且受法律保护的隐私问题。另外,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等特点。刘某某本身并非公众人物,涉述事件虽非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时间报道,但由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对转载文章未进行合理审查,致使涉案网页及文章在互联网公开发布、公然传播,在该事件发酵过程中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是导致刘某某成为社会焦点人物、社会评价降低的重要因素之一。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对刘某某隐私权、名誉权的侵害,且属于法律意义上给刘某某“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某某要求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人民网股分有限公司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关于公证费问题(1000元),公证费系刘某某维权的合理支出,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审理中,刘某某表示,因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涉诉的六篇文章删除,故撤回要求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删除涉诉文章及赔理道歉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准予。

另外,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涉诉六篇文章内容未超出刘某某母亲接受东方卫视采访时所披露的内容,故其不构成侵权。因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0127号民事判决;

二、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公证费1000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施跃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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